申请开办经营性攀岩场所应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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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奇探险
日期:2020-03-18 10: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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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经营性攀岩场所的管理,促进攀岩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经营性攀岩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攀岩场所的主管部门。市区经营性攀岩场所的管理工作由市体育市场管理处会同区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攀岩场所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攀岩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适的名称;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条件的攀岩场地;
1.室内攀岩场所的环境卫生应符合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GB/T 17093-1997)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的要求。
2.有男、女更衣室,并配有存放衣物的设施。
3.室内攀岩场所有紧急疏散通道。
(四)攀岩器材:攀岩板必须经过国际登联(U.I.A.A)认证或达到欧洲标准(CE)和中国登山协会认可(标注“中国登山协会技术部监制”的字样);
(五)攀岩安全装备:必须配备经过国际登联(U.I.A.A)认证或达到欧洲标准(CE)的绳索、安全带、攀山锁扣、确保器、扁带等安全装备;
(六)室内场地空气流通,并配有性能良好的照明设备;
(七)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开放期间正常使用的攀岩道每道应配备1名攀岩技术指导人员;
(八)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1.在醒目位置有“攀岩人员须知”及安全警示,有清晰、醒目的危险区域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
2.有健全的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制度,损毁的器材应及时更换。
3.急救药品和器械应摆放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
4.各类人员上岗有明显标识。
5.有健全的治安保卫、安全救护、设备维修及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攀岩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符合或不符合开办的决定,并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攀岩培训、指导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攀岩教员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请无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攀岩教员工作。
第七条 攀岩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攀岩场所经营者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备案:
1.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由体育行政部门提供统一表式);
2.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3.室内场所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书,室外场所须提供场地允许使用证明材料;
4.攀岩场所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5.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
6.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和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8.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攀岩场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停业,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保证场地和器材的安全及场地清洁卫生;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活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
(四)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五)维持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如有发现,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进入攀岩场所活动者,应当遵守攀岩场所的活动规则,如违章操作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攀岩场所,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处理。